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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政策解读

    信息发布者:长沟镇大陈村
    2017-11-22 13:43:57   转载

    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政策解读

    2016年5月8日,李锦斌省长签署第268号省政府令,公布《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将于2016年7月1日起施行。现就《办法》有关问题作如下解读。

    一、为什么要出台《办法》

    答:出台《办法》,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

    维护法制统一的需要。2002年4月,省政府颁布《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这部规章的实施,对保障城市生活困难家庭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和谐发挥了重要作用。2014年5月,国务院出台《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按照城乡统筹要求,统一了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审批程序作出原则性规定。而《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仅就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进行规范,缺失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且其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标准、申请、审定等,也与《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不尽一致。为维护法制统一,有必要制定新规章,替代《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解决现实问题的需要。我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总体推进有序,但也存在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缺乏统一制度规范;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制定主体层级低,标准的调整和公开机制不完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定程序繁杂,公开透明度不高,人情保、关系保现象在各地都有不同程度存在;最低生活保障动态调整机制不完善,一些不再符合条件的家庭不退保,长期占用最低生活保障资源。这些问题的有效解决,需要通过立法予以保障。

    二、哪些家庭可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办法》第六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两个条件的城乡家庭,均由政府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即:(1)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如何界定

    答:《办法》第八条规定: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包括共同生活的父母、配偶、子女和家庭其他成员。这里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既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父母,也包括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和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还包括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对重度残疾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问题,根据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等七部门《关于加强残疾人社会救助工作的意见》(残联发〔201534号)关于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经个人申请,可按照单人户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残疾人家庭增收加快实现小康步伐的意见》(皖办发〔201425号)关于家庭中的二级以上(含二级)成年重度残疾人,靠父母兄弟姐妹或子女供养的,由本人或供养亲属申请并提供当地村(居)委会、乡镇(街道)证明及残疾证,报公安派出所核准后单独立户,将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要求,对家庭生活确有困难、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或者长期卧床不起的重病患者本人,经个人申请,可按单人户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四、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如何确定和调整

    答:《办法》对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和调整的主体,确定标准的依据,调整标准的依据,标准调整的频次,以及标准的公布等都作了明确规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和调整。确定标准,应当以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为依据。调整标准,应当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均消费支出和物价变动情况为根据。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年调整一次,或者适时调整。设区的市及其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网站,应当公布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五、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和审定程序要求

    答:《办法》第十条规定,生活困难家庭可以向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由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审定,《办法》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公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初审意见、公示情况等进行审查,作出审批决定。《办法》第十六条对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作出规定,要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金融机构,按月向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六、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如何进行动态管理

    答:按照应保尽保、应退尽退、公平公正的要求,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行动态管理。《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成员、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要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接到报告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及时调查核实。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定期核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办法》还规定了投诉举报核查制度,要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不符合保障条件举报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或者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根据变化情况,作出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

    《办法》第二十五条还要求民政部门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信息核对管理系统,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管理服务效率,减轻基层和群众负担。

    七、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答:《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对符合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审查、审批的;(2)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故意不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3)对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4)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保密职责的;(5)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八、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答:《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决定停止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追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处以非法获取最低生活保障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九、《办法》还规定了哪些便民利民措施

    《办法》规定了多项方便求助措施,确保困难群众及时受助。《办法》第十条规定,家庭成员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有困难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通过其他社会救助方式,提高其生活保障水平。

    《办法》第五条规定,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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